所谓特殊旅客,是指区别于一般旅客的,由于身体或精神状况在旅途中需要特殊照顾或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运输的旅客,一般包括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盲人、聋人、孕妇(怀孕32周以上)等旅客。
由于高空飞行,氧气相对减少、气压较低,加之空中颠簸和特情的出现,可能会使身体状况不佳的旅客受到损害,因此,出于安全的考虑,航空公司对这部分旅客的运输会有所限制,甚至拒绝运输。对此,民航规章《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CCAR-271R2)(1985年1月1日制定,2004年7月12日修订)(简称“国内客规”)第三十二条做出了规定“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犯人等特殊旅客,只有在符合承运人规定的条件下经承运人预先同意并在必要时做出安排后方予载运。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情况可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承运人不予承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乘机的旅客,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已购客票按自愿退票处理。”《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CCAR-272R1)第三十条也作出类似规定:“无成人陪伴儿童、无自理能力人,孕妇或者患病者乘机,应当经承运人同意,并事先作出安排。”可见,规章确认了特殊旅客的运输有别于一般旅客,规定了特殊旅客包括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犯人等,并明确规定对特殊旅客的运输需符合承运人的条件,并经承运人预先同意并作出安排后方可运输。
此处涉及“承运人条件”,即由承运人制定的规定航空运输的详细规则,明晰承运人和旅客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定,一般包括客票、购票、退票、旅客运输、行李运输、限制运输和拒绝运输、承运人责任等内容。一般具名为“某某航空公司旅客、行李国内(或国际)运输总条件”。
按照民航法理论,航空运输合同在实质上体现为明示存在的航空运输凭证、公示生效的航空运输条件和公布实施的航空法律法规三者的有机结合。运输凭证(客票)决定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航空运输法律规范一经公布实施,推定所有人认知并应遵守;而航空运输条件的效力,以往司法直接认定为有效,现在则取决于该运输条件,尤其是涉及旅客权益的条款,是否充分告知旅客,如果没有充分的告知并获得旅客同意,则有可能依据《合同法》中“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则认定为无效(下文详述)。
对于本案中涉及的“ 高龄老人”,在规章《国内客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其用的是“健康状况可危及自身”的表述。一般航空公司会在运输条件中“限制运输或拒绝运输”部分做规定,如,《国航国内运输行李运输总条件》“7.2 限制运输 无成人陪伴儿童、残障者、孕妇、患病者或其他需要特殊服务的旅客,须事先向我们提出,经我们同意并做出相应安排后,方可予以承运。有关无成人陪伴儿童、残障者、孕妇、患病者及其他需要特殊服务的运输规定,可向我们查询”,“7.1 拒绝运输的权利7.1.3 您的精神或身体状况,包括您受酒精或药物的影响,使您可能对您本人、旅客、机组人员或财产造成危险或危害”。不过,这里并没有直接规定高龄老人,只是用了“其他需要特殊服务的旅客”,以及“精神或身体状况可能会对自身造成危险或危害。”又如《东方航空公司旅客、行李运输总条件》中的规定:“第十条 拒绝和限制运输10.1 拒绝运输为了保证飞行安全,东航根据自己合理的判断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运输相关旅客及其行李:10.1.2 旅客的行为、年龄、精神或身体状况,不适合航空旅行,或对其自身或其他人员或财产可能造成任何威胁或危害;10.2 限制运输婴儿、无成人陪伴儿童、患病旅客、残疾人旅客、孕妇或犯人(含犯罪嫌疑人)等特殊旅客,只有在符合东航及其有关承运人规定的条件下,经东航及其有关承运人预先同意并在必要时做出安排后予以承运。”
整体看,即便有对特殊旅客的运输限制或拒载,也未明晰年老旅客以及年龄的界限。至于达到多少岁就需要开具身体健康状况证明并没有具体规定在运输条件中。其实,年龄和健康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年龄70与80也不能说明健康之差别。